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还需要支付误工费吗?
裁判规则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原告: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钱传大,该公司董事。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帆公司)因与被告周某某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佳帆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被告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周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佳帆公司已为周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佳帆公司向周某某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被告周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某某提出与原告佳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佳帆公司应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佳帆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周某某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某某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某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佳帆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佳帆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判决:
一、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
二、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22028元。
三、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某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评论区
暂无评论,欢迎抢沙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