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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第五十三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

2026-09-20王子豪 律师4 次阅读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条文】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



【条文概览】  

本条第1款继承了之前《公司法》规定,第2款是此次《公司法》修订中新增加的条文。1993年《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后一直沿用,现成为本条第1款。《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该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公司法》吸收了上述规定,并新增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构成本条第2款。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基本原则,第2款具体规定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对于本条,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理解:

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促进公司发展、保证公司必要的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必需。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不得违法将自己的出资从公司中抽回,减少公司财产。股东抽逃出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成立时的资本代表了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存续过程中,可能因公司经营的盈与或财产本身损耗或增值而发生价值变动,资本维持原则的本意就是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后的动态运行中保持实有资本额的相对稳定。因此,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允许向股东分配公司的财产、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出资的资本收回。本条第1款继承此前《公司法》的规定,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正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要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目的是防止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减少公司资本。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绝对禁止股东从公司撤回投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允许的方式,实现出资的撤回。如股东可以将出资转让给他人,在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实现撤回自己在公司的投资的经济目的;股东也可以通过法定减资程序,撤回自己的出资。


二、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股东抽逃出资的,该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抽逃出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抽逃出资是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为。所谓公司法人的财产权,是指公司依法所享有的、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和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全部财产独立支配的民事权利。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中的重要来源,所有公司都是先由股东出资才能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财富。股东以取得公司股权为目的,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在股东获得股权的同时,公司也取得了支配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独立,二者之间的财产也必须相互独立,股东对公司财产不直接享有所有权。因此,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设立公司时实际缴付的出资,部分或全部从公司抽逃,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责任的范围系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所谓给公司造成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股东抽逃出资后不能返还的部分;二是除股东需返还的出资之外,给公司另行造成的损失。实践中,一般来说,股东抽逃出资系占用了公司的经营性资金,除返还抽逃的资金外,还应当承担从抽逃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无论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均以出资额来表示。有鉴于此,司法解释将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规定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实践中,这一规定被广泛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标准化计算为占用公司资产期间的利息,利率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抽逃出资占用公司资产较为特殊,还给公司造成特别损失的,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例如,股东抽逃出资,拿走了公司生产经营必需的特种设备,而公司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该设备,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由此造成的损失,股东应予赔偿。

(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基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构成公司管理层,而公司管理层承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构成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内容。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信托和代理关系。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公司的受托人,董事的双重身份要求其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委任关系,董事取得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董事是公司的受任人,对于公司负有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均要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80条也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履行自己法定职责,导致股东能够抽逃出资,甚至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其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法定职责不同,参与公司的管理程度也不尽相同。例如,董事直接经营管理公司,监事主要负有监督职责,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各自的法定职责。在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上,不同职责的管理层,参与程度不同,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也不相同:有的人可能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其不协助,股东无法完成抽逃;有的人可能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抽逃出资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放弃自己的法定职责,导致股东抽逃出资成功。因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其赔偿的范圉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存在显著不同。首先,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在产生方式上有一定差异,补充责任的产生是因为数个不同的行为,甚至不同性质的行为导致,而连带责任则多出于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等一个行为或数个有牵连的行为。其次,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责任承担上有先后顺序,而连带责任则无顺序先后可言,权利人可以就该责任向任一或多个责任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承担。最后,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为按份责任关系,而补充责任各责任人之间并非按份责任关系。

如前所述,股东出资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就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就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根据《民法典》关于“教竣、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些人员应当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可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本条未作规定,但依据一般法理,法律并不当然承认和保护其追偿的权利。原因在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抽逃出资一般存在协助等故意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行为,其与公司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关系,若允许连带责任人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恐有降低其违法成本的风险。对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否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科以更加严格的责任,才能预防此类行为频繁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中虽无董事之名,却有董事之实。此次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大大加强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92条又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从实践来看,除了董事、监事、高管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外,管理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如有该种情形,可以根据本条与第180条、第192条等规定,追究相应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综上,本条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抽逃出资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与本条虽然表述不同,但并无矛盾,两者规定在抽逃出资责任的处理上实质相同。



【实务问题】

司法实践中,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异同

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抽逃出资,首先需要将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区别开来。一般说来,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存在如下区别:

l.行为时间不同。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也就是说,二者发生的时间点不同。虚假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2.表现形式不同。虚假出资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主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而抽逃出资的主要表现形式为:(1)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将现金出资抽回;(2)公司设立后将已办理财产权属转移的非货币财产取回,取回的非货币财产是否已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是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所在;(3)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或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此为实践中常见的抽逃出资手段;(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3.法律后果不同。虚假出资适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注册资本乃公司存续下去的基础,股东虚假出资严重时,公司实有资本在大多情况下难以达到法律的硬性要求,法人的独立人格缺少构成依据,公司的设立条件无法满足。也即公司一开始就不具备获得独立人格条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独立人格亦不当被肯定,即使以欺诈手段取得程序上的认可,公司依然存在设立无效的事由,只要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则公司即被认定设立无效而人格消灭。而相较于虚假出资导致法人设立失败,抽逃出资是在公司已经合法成立的前提基础上进行的。股东抽逃出资严重者对其他股东、公司皆应承担相应责任,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也应可以主张抽逃出资者对其承担相应责任。需说明的是,此为理论上对两种行为的法律适用与法律后果的划分,事实上各国和地区立法对于两者的规定多有合并一同规制的例子。


二、抽逃出资与违法减资的区别

我国法律法规对股东抽逃出资没有作出具体的定义,司法解释仅对股东抽逃出资与其他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作了简要的区别。立法上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定性的探讨,更多地集中于刑法领域。股东抽逃出资后,仍持有股份,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也正是追究其出资责任的原因。学理研究上对抽逃出资的认识一般分为两类:前者强调股东在抽回出资后仍持有股份,后者对股东是否持有股份在所不问。前者认为,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后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

对于抽逃出资的两种不同认识,决定了实践中对于违法减资、股份不法回购等情形是否作为抽逃出资处理。目前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违法减资后股东从公司取回出资财产的,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按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虽然从经济效果上看,抽逃出资与违法减资都会产生资产非经营性地由公司向股东流动的效果,但违法减资并非抽逃出资。减资或公司回购股份后,股东均不再持有公司股权。而股东出资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就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就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侵权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是与股东资格密切相关的,不同于一般的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若股东不仅抽回相当于出资的财产且超出了出资数额,超出部分应当按侵害公司财产权处理,其实是股东对公司的“偷盗”。违法减资的后果是对债权人不产生减资的效果。此次修订后,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违法减资的后果。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违法减资后果明确规定之后,不应再将违法减资作为抽逃出资的一种表现形式。


三、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直接主张权利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者追究责任的理论,主要有债权人代位权说与第三人债权侵害说。前者认为债权人得以向抽逃出资者追究责任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后者坚待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债权的侵害,公司债权人可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直接向股东追究责任。必须明确的是,抽逃出资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使债权人的风险增加。资本是公司维持经营、抵御风险的基本条件,在债权人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时,多以公司资本作为评价对方经营实力的标准。因此,虽然公司资本不一定能完全真实地反映一个公司的实际经济实力,却是一个债权人对市场形势进行判断以及发生意外时是否能够得到救济的保证。另外,抽逃出资本身具有欺诈性、隐蔽性,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抽逃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信息获取能力并不平等,抽逃出资使得债权人的经济风险增加。

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作为一种侵权类型。一般认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需是债权债务关系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2)被侵害的债权必须合法存在;(3)侵权人实施了不法的侵害行为,其中的不法为关键要素;(4)侵害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失。具体至股东抽逃出资,其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股东即为之外的第三人,且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观恶意明显,行为不法,可以认为是对债权人债权的实质侵害。但在公司可以完全清偿债权人的情况下,抽逃出资者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并不明显。

无论是基于代位权原理,还是基于债权侵权原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使得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实状态,进而会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应当有权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明知原股东抽逃出资而受让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待。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按照文义理解,仅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清形,即出资不实的情形,特别是条文中还特别强调了“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提起诉讼,明确排除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清形。但在这里,抽逃出资与出资不实没有本质不同,应作相同规定,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抽逃出资。即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受让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三名股东实缴出资500万元注册了一个公司,几年后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给另外两人,三名股东退出了该公司。转让时,这两人知晓这三名股东抽逃了300万元出资。这两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后,又以公司名义起诉了原三名股东,要求返还抽逃的300万元出资。在这两人受让股权时明知原三名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不能再以公司名义要求三人返还抽逃的出资。


五、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抽逃出资?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并不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包括抽逃出资。

该条规定的情形,是仅指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还是除出资不实外还包括抽逃出资,确实存在争议。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并不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

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采取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公司在没盈利时进行所谓的利润分配等。同时,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由被告股东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因在于,在实践中,某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除公司董事或高管人员可能知道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可能均不知道。此时如果要求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提出充分确定的证据来证明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对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利于调动这类主体的积极性以尽快实现资本充实。从这一规范目的来分析,对于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事项证明来说,股东确实举证能力最强,完全能够且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对于抽逃出资来说,情形却有所不同:

首先,如果让股东承担最终的举证责任,则需要股东证明自己没有抽逃出资,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说,一般不应当要求当事人证明某事不存在。

其次,就举证能力来说,无疑公司最强,公司债权人最弱。至于股东本身,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股东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来说,如果抽逃出资是由股东直接抽回,该股东的举证能力与公司是一样的,应当能够证明抽回出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如果不是由股东直接抽回出资,则该股东也很难证明款项转入后又转出的转款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因为交易与其无关。因此,抽逃出资情形不宜适用该条规定,要求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载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43-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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