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13日,上海某智信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5年2月13日至2006年2月13日,刘某在公司担任的职务为媒体部门助理兼客户主任。2009年8月20日上海某智信公司注销,公司股东为任某与任某堂,已经完成清算。刘某在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内容包括不限于公司内的商业机密、客户网络和信息,促销手段、供货商信息、价格政策等,2009年8月19日刘某向公司提出正式离职,9月17日,刘某告知原负责人其继续与ABB公司开展业务。2010年8月24日,两任某提出劳动仲裁,并向法院起诉。
⚖️裁判观点
上海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4、原告主张70万元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对争议焦点1,劳动合同关系是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除了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还有债的经济要素。两原告系上海博智信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申请注销时,两原告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现本案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仅涉及到财产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两原告为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对争议焦点2,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9月17日被告刘倩在邮件中表明,将继续为ABB公司服务,此时应视为当事人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于此时开始起算。故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
❗️对争议焦点3,上海博智信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了与其合作的客户信息,这些信息仅是部分客户的简称及公司标识,在网上可以随意浏览,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对于与上海博智信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的客户的具体业务需求、偏好、可接受的价格等内容未在网站上公布,而这些客户信息才是一般公众无法知悉,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该公司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有保密协议,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多年来,这些经营信息给上海博智信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使该公司对外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被告刘倩在上海博智信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媒体部助理兼客户主任,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相关未公开的经营信息。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保密条款》(劳动合同附件),具体约定了保密期限、保密范围等等,应视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而被告在自己开办公司后不久,即与上海博智信公司的原客户迅速展开业务往来,并在短时间内获取了经济利益,系利用了其在博智信公司掌握的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
❗️对于争议焦点4,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但此类违约纠纷与反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在诉讼主体、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律责任等等方面有所区别,现原告主张的是被告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中规定的“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依据。因2009年6月26日起上海博智信公司已处于解散状态,原告认为博翔公司的营业收入本应是上海博智信公司的营业收入,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民、任建堂要求被告刘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之诉,不予支持。判决后,各方当事人表示服判,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裁判要旨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理解来认定,对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失不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酌定赔偿。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第209-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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