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劳动者非本人原因引起的工作变动,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基本案情
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进入上海申某公司处工作。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安排先后与案外人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资公司)、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安德普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述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2月1日起,原、被告直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一直在被告的川沙合庆镇营业部担任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无变化,故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013年3月25日起,原告因病休病假,至今仍在病假中,但被告不仅未足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反而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寄送通知书,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部分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991.97元,并以1327.9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疾病救济费;(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4416.20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包利英在被告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何时起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则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被告申美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虽先后从人资公司、支点公司变更为安普公司,后又自2010年2月1日起变更为申美公司,但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包利英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据此,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包利英在被告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满6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包利英、申美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届满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但应顺延至2013年12月24日包利英医疗期满方可终止。故此,法院确认,申美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在包利英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属违法。然而,鉴于包利英的医疗期已于2013年12月24日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应延续至该日终止,故现已无恢复劳动合同的必要,法院对包利英的诉请一不予支持。
原告包利英2013年3月病假前的工资标准为2259元/月,因包利英、申美公司未明确约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法院参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包利英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2259元的70%确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即1581.30元/月。因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工作已满六年不满八年,故其病假工资标准应为1581.30元的90%即1423.17元。据此计算,申美公司应支付包利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115.85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申美公司已支付包利英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并未低于7115.85元,故包利英的诉请3缺乏事实依据。然而,因申美公司未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该裁决,故其仍应向包利英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如前所述,原告包利英、被告申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3年12月24日终止,故包利英要求申美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于法有据,根据1423.17元/月的标准计算,申美公司应支付包利英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084.32元。2013年9月25日起,包利英病假已超过六个月,故申美公司应向其支付疾病救济费,因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在三年以上,故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应以1581.30元/月的60%即948.78元/月计算,但因该标准已低于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的80%即1296元/月,故申美公司应以1296元/月的标准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综上所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1084.32元;二、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三、上海中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82.53元;四、驳回包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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