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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026-10-15王子豪 律师4 次阅读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张某与某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某豪公司与张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豪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2014年4月,张某经过上海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鉴定为职业病伤残程度柒级。2014年11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月13日仲裁不支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恢复劳动关系请求,后张某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类的争议焦点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上诉人张传杰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传杰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被上诉人敬豪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传杰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敬豪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传杰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张传杰被鉴定为 “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传杰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 “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张传杰与被上诉人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传杰与被上诉人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刑法#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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