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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裁定: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若无其配合行为,其他股东亦难以完成抽逃行为,综合判断认定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26-08-06王子豪 律师2 次阅读
上海高院裁定: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若无其配合行为,其他股东亦难以完成抽逃行为,综合判断认定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牛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牛某2020年7月3日出资6万元中的5万元在汇入某甲公司的当天即被转入某丙公司,牛某未提供某甲公司转款的依据或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牛某2022年11月30日出资的9万元,当天亦被转出,且款项来源和最终去向均为张某,牛某辩称其尾号2006的银行卡由张某控制,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牛某构成抽逃出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牛某主张案涉9万元系张某归还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款项备注为借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牛某是否存在协助抽逃出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牛某为某甲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担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若无其配合行为,其他股东亦难以完成抽逃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资金流转、当事人身份、举证难易等因素推定案涉抽逃出资系某乙公司、张某、牛某相互协助、共同配合完成,并判令三股东分别对其他股东抽逃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牛某关于其系基于某乙公司员工身份被张某要求挂名,并未实际履职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牛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6)沪民申762号
发布日期:2026年7月27日
#刑法#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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