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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转款100万、备注“还款”,仅凭转账凭证及其备注不足以证明是借款

2026-08-15王子豪 律师1 次阅读

最高法:转款100万、备注“还款”,但没提供能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仅凭转账凭证及其备注不足以证明是借款

正   文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终44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

1. 原判决认为本案是“某甲公司股东之间的经营纠纷”缺乏证据证明。无论是某甲公司的租金收益还是设备折旧提现金分配,均只能由某甲公司的股东分配,王某无权分配。某甲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规借用100万元,不仅违反了贷款用途,也给某甲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营困难。

2. 原判决关于“某甲公司自己也认为案涉100万元转款不是借款,而是某甲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对某甲公司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是片面的。虽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的《复函》中的用语为“挪用”,但语言存在认知差异。该《复函》明确“王某须尽快归还这100万元”,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可证明案涉100万元为某甲公司出借给王某。原判决认为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信息的证明力大于某甲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没有事实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三张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前述三张银行转款凭证系2021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5日某甲公司向王某设立在某银行深圳松岗东方支行账户转款的凭证,合计100万元,且均明确备注为“还款”。虽然某甲公司提交了内部记账凭证拟证明前述100万元转款实为借款,但该内部记账凭证无记账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名。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王某存在借款合意,故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原审查明,某乙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某甲公司的股东,王某系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某甲公司股东郑某向王某出具的《关于应付王某先生租金汇总》中就某乙公司成为某甲公司股东后的相关租金收益和税费承担进行了安排。原判决根据前述证明内容,结合郑某与王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认定郑某和王某基于共同经营某甲公司就公司利益分配进行过磋商,案涉1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某甲公司股东之间因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利益分配等内部问题产生的纠纷,并无不当。

案号:(2025)最高法民申2021号

#刑法#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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