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入关联公司,原公司仍为其投保,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法院怎么判?
武鑫公司(化名)为其员工李某投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保险合同,李先生后调整至关联公司,公司未将李某移除原保险,2020年1月李某因意外死亡,后公司致函保险公司,申请减少李先生为保险人,保险公司遂做减少处理。后李先生妻子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集团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双方成立保险关系,李先生系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处于保险期内,虽然公司申请减少被保险人,但是减少行为发生在死亡后,应支付保险金。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旨在防范道德风险,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但本案中,李先生与关联公司并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因其已离职,故与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武鑫公司亦已无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作为被保险人的李先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对此,应从保险利益条款的立法目的上找寻答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实践中的团体保险,例如员工福利计划、雇主责任险、建筑工程意外险等,实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继承人、被保险人自行指定的受益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范围内指定的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受益人,投保人基本无从自团体保险中获益,也即,在前述受益人选定规则下,团体保险中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已被降至低点。本案中,武鑫作为参保单位,参加集团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福利保障计划,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集团公司。李先生先后与武鑫公司、关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两公司均系集团公司下属企业,集团公司对两公司的经营直接或间接享有股东权益,故集团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下属企业职工投保人身保险,不存在谋取不法利益的道德风险,可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来源: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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