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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

2026-08-27王子豪 律师1 次阅读

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公司登记股东,并不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结合名义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关系、公司设立过程、经营管理、财务控制、关联公司关系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某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经营行为的,可以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将公司经营款项以虚构工资、关联公司转账等方式大量转入自己及他人个人账户,使公司财产与实际控制人利益无法区分,并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其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具有相同性质。不能仅因其未登记为股东而排除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执行,某建筑公司无法清偿某装饰公司519万多元的价款,蒋某虽未登记为某建筑公司的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经营,公司收到近1500万元工程款之后,大量资金通过工资、关联公司转账等方式专项蒋某控制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足够能认定蒋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个人账户、关联公司采用虚构工资支出方式转移公司资金,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遂判决蒋某对某建筑公司欠某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的设立、人员安排、经营管理及资金流向均受到蒋某实际支配,公司大量款项在缺乏合理商业解释的情况下进入蒋某及相关人员账户,已经超出一般经营管理问题,实质上属于利用实际控制地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二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法#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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