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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谁来担责?

2026-09-20王子豪 律师4 次阅读

上海某针织公司(债权人)与上海某实业公司存在货款纠纷,法院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价款。因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此后,某针织公司发现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遂诉请三名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经查,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注册资本50万元,初始股东为詹某(持股52%)、周某(持股48%)。公司先后经历两次增资:第一次,2004年12月公司增资至100万元,詹某、周某各增资20万元,新股东詹某甲出资10万元,共50万元。验资完成后,2005年1月,公司将这笔50万元整笔一次性转至代办登记的公司,款项用途记载为“往来”。

第二次,2010年11月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詹某增资125万元、周某增资112.5万元、詹某甲增资12.5万元,共250万元。验资完成后,2010年12月,公司又将这笔250万元整笔一次性转至关联公司上海某服饰公司,款项用途记载为“货款”。其中,詹某、周某系上海某服饰公司的股东,詹某甲系该公司监事。诉讼中,股东詹某甲辩称其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公司工商内档中多处“詹某甲”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并据此举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将其登记为股东的变更登记。詹某甲据此主张自己不是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詹某甲与詹某、周某存在亲属关系,詹某甲还担任詹某、周某控制的上海某服饰公司监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两笔款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对于第一笔50万元,转出时间距验资仅一个月、金额与增资额完全相同,收款方系代办登记的公司;对方虽称存在返税、收取工商管理费等业务往来,但收取50万元“管理费”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无账册佐证。对于第二笔250万元,同样在验资后一个月内整笔转出,收款方系关联公司,用途记为“货款”,却未提供任何供货合同、交货凭证、发票等书面材料。据此,法院认定两笔转出均无真实交易背景,属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构成抽逃出资。

第二,谁要承担连带责任?詹某系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涉案两笔抽逃出资的银行贷记凭证与支付凭证上均有“詹某”的签章,且两笔资金均系整笔一次性转出、并未按各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法院据此认定詹某系两次抽逃出资的实际操盘人,对周某、詹某甲的抽逃出资存在协助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其余股东之间能否互负连带?詹某甲、周某在资金转账凭证上并无签章,也无其他实际参与转出操作的证据。法院认为,不能仅因系公司股东、增资款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推定其知情或存在共同故意,故对要求各股东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被“撤销登记”就能不是股东吗?法院指出,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撤销登记只消灭公示效力,不消灭股东资格。詹某甲的身份证从未遗失,出资验资需要提供身份证原件,其与另两名股东关系密切、且有商业合作,十余年间从未对登记提出异议,直至被主张权利才提异议。综合这些事实,法院认定詹某甲对成为股东知情且同意,具有股东资格,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案号:(2021)沪02民终7070号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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