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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审查股权转让“阴阳合同”

2026-09-30王子豪 律师10 次阅读

穿透式审查股权转让“阴阳合同” | 上海二中院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朱某、思某与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朱某将所持甲公司95%股权中的55%、思某将所持5%股权均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接管甲公司并向甲公司采购库存产品100.5万元,前两年每年向朱某等支付业绩补偿金250万元,特别注明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以《合作协议》为准。数日后,朱某与乙公司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朱某所持55%股权作价55万元转让给乙公司,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半年内,陈某控股的两家公司通过甲公司向朱某转账合计261.02万元,未注明款项性质和构成。2023年4月,朱某凭工商登记提交的“阳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

另,朱某曾于2022年9月凭实际履行的“阴合同”《合作协议》向H法院起诉乙公司和陈某,要求支付业绩补偿金及违约金,该案自2023年10月作出驳回诉请的一审判决后,历经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上诉,于2025年9月终审认定《合作协议》具有股权转让等综合性合同性质,判决陈某支付朱某业绩补偿金500万元。

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以下审理难点:其一,存在多份具有股权转让性质的合同时,如何甄别各份合同效力,工商登记留档的合同是否当然有效;其二,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其三,如若确认股权转让存在通谋虚伪情形,如何认定各份“阴阳合同”的效力。

首先,工商登记留档合同不当然具有债权凭证效力。

当多份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争议时,获得工商登记留档的合同并不具有类似于“公证”的更高效力,亦不当然有效。原因如下:

其一,股权转让合同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权变动等事项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该类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行为,而属于证权性行为,旨在公示公司股东、股权比例等变化情况,记载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不能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即使未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其二,已获工商登记留档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仍应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规范予以判定。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变更事项实为“备案型登记”中的告知型备案,旨在信息报送、造册记载,以便上级或主管机关掌握情况,但是否备案不影响已订立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已办理备案手续亦不当然有效,若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法院可依法处理。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虽获工商备案,但主要作用在于对外公示,需综合考查签约行为、履约方式、关联合同约定内容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后方能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不能将其直接视为乙公司应付款的“债权凭证”。

其次,非基于真实意思、仅为办理工商登记、未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构成“通谋虚伪”。

通谋虚伪行为,指表意人和相对人一致同意表示的事项不应该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一致仅仅是表面假象,实际上不欲使其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认定通谋虚伪应具备四要件:作出意思表示、表示内容不符合内心真意、具有虚伪故意、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本案中,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想法和嗣后的实际行动均符合通谋虚伪行为特征。

第一,行为性质方面。双方均作出有异于内心真实想法的对外表示,不属于一方真实、一方虚假的“真意保留”;实际实施转让股权、支付款项等行为,并非短期的“戏谑表示”或“玩笑式签约”;所制作的协议不以损害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他人合法权益为直接目的,不构成恶意串通。

第二,行为要件方面。双方均确认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已经作出意思表示;双方均未留存协议原件,朱某在诉讼前从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限、金额等催讨股权转让款,乙公司亦未按约付款,且《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等事宜,双方亦按《合作协议》初步履行,可证表示内容与内心真意不符;

《合作协议》明确排除了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协议中冲突内容的有效性,结合之后的履约行为,可推知双方均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阳合同”明知且故意;双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较长时间均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款或催讨,行动一致,显系共同谋划而为。故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构成通谋虚伪。

最后,股权转让中表面伪装行为与真实隐藏行为的效力判断。

因意思表示瑕疵,通谋虚伪包含两层法律关系:表面“伪装行为”和真实“隐藏行为”。伪装行为,因行为人和相对人本无意使其发生法律后果,且欠缺意思表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核心生效要件,法律明确规定其无效,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并未主张无效或未证明伪装的动机,法院仍应依法认定其无效。

隐藏行为,系被伪装行为掩盖的当事人真正希望发生的行为,其效力应当依据隐藏行为所对应之法律规则予以判断,即如果隐藏行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效力减损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实践中,通谋虚伪类合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单份合同存在“名实不符”情形。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名实不符”合同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合同名称与约定内容不一致。本质为合同解释问题,即如何理解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民法典并不禁止无名合同或混合合同,既有裁判体系亦未刚性要求必须将合同归入某一类型。

本案中,若仅触发在先签订的《合作协议》纠纷,其虽名为“合作”,但已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主体、比例、条件、时限等,显然包含了股权转让的核心内容,故实为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综合性合同,是出于满足特殊需求、节约缔约成本等目的订立的非典型合同,鉴于业务合作与股权转让并非不能兼容的合同内容,二者杂糅的约定一般不宜认定为通谋虚伪。

第二,合同相对方主张的法律关系与约定内容不一致,即合同类型存在“名”与“实”的差异。通常表现为双方虚构交易标的、为规避强制监管而作出虚伪表示等情形,如认定为规避法定采矿许可制度而签订名为承揽合同、实为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构成通谋虚伪。

二是多份合同组成“阴阳合同”体系。即对外展示伪装行为性质的“阳合同”,实际履行隐藏行为性质的“阴合同”。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审理中应关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需对“通谋虚伪”与“合同变更”予以甄别。

合同变更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在内容上进行调整。当事人具有合意变更合同的自由,但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某些情况下,通谋虚伪与合同变更存在形式上的“竞合”,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既不存在《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间关于合同合并、联立等特别约定,又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否定了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其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且《合作协议》中股权转让比例、条件等约定明确,虽未明文约定股权转让款数额,但综观《合作协议》内容可知,其系实质性约定了股权受让方的义务和对价性条件,并非完全无条件、无转让股权对价的非常态情况,故在后“制作”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构成对在先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变更。

另一方面,通谋虚伪的伪装合同无效后,依法认定隐藏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等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合同,综合合同内容、履行过程、关联诉讼等因素,“阳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伪装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而“阴合同”《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已诉诸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作直接评判,但另案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对《股权转让协议》系通谋虚伪“阳合同”的性质认定。据此,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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