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未到期不等于无需出资!
认缴未到期不等于无需出资!
📚基本案情
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两位股东分别是小王、小李,二人分别认缴出资990万元、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12月31日。某银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仲裁裁决,裁决该公司应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强制执行阶段,因未发现某建筑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银行发现,小王、小李并未实缴出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分别在未缴出资金额范围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小王、小李应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欠付某银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车莉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赋予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旨在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该期限利益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应予以尊重。但该出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不能成为规避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屏障。当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负有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债务清偿能力,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不受原约定认缴期限的限制,依法加速到期,股东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某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小王、小李系某建筑工程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现某银行对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实质上损害某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小王、小李应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欠付某银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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