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被“失权”,有效吗?(上海二中院)
股东被“失权”,有效吗?
📚基本案情
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三人:高某某认缴6000万元、持股60%,周某某、郦某某各认缴2000万元、各持股20%。三人认缴期限早已届满,实缴出资均为零。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由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亦由其出任。
2025年初,周某某、郦某某因长期无法了解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获胜诉判决。诉讼了结后不久,公司便委托律师向该两名小股东发出催缴出资的律师函,限其六十日内缴足。宽限期届满后,高某某独自作出《董事决定》,向周某某、郦某某发出《股东失权通知》,宣告二人丧失全部股权。周某某、郦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司对自己作出的股东失权通知无效。开庭时,公司一方反复强调:书面催缴、六十日宽限期、执行董事作出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失权程序的每一步都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仅从形式观之,该流程确无不当。但有一处始终令人生疑:公司为何从头至尾,从未向高某某发出过催缴通知?
庭审中,我向公司一方提出三个问题。
第一问:高某某本人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对方承认,尚未履行。
第二问:知情权诉讼了结后不久,催缴函即随之发出,两个时间点相隔甚近,是否纯属巧合?对方未予回应。
第三问:周某某、郦某某在诉讼中反复表明,其并非拒绝出资,而是要求全体股东一体出资、平等对待。此项诉求,公司是否曾予考量?
三个问题问毕,答案已呼之欲出。
⚖️裁判结果
失权制度不能沦为“倾轧”工具
公司法设立失权制度,本意是对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之股权作出处置,使公司资本得以充实、债权人利益获得保障。但催缴失权并非一项孤立的技术性程序,它是股东平等履行出资义务前提下的特别救济,所救济者乃守约一方。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全体股东违约,且不存在外部债权人。此时启动失权,难免有“充实一个不需要充实的资本、保护一个不存在的债权人”之嫌——既无需要救济的守约方,失权所欲救济之对象便无从谈起。若机械套用条文,程序固然“合法”,制度初衷却被架空:强令小股东将资金缴入一家由积怨已久、完全对立之控股股东操控的公司,并不合理。
更值得审视的,是该项程序由谁掌控。公司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一人即代表公司行使催缴职权。而本案之高某某,既是催缴与失权程序的决策者,自身却又是未缴出资之当事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此种程序之公正性,难免受人质疑。
撰写判决时,我将论述重心置于三个追问:失权程序由谁掌控?实为高某某一人。追责是否厚此薄彼?公司仅催缴小股东,从未催缴大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之真实目的何在?非为充实资本,而在排挤小股东。程序是否合规固然重要,权利行使之方式是否公平、目的是否正当,更须审究。
最终,我们否定了《股东失权通知》的效力。股东失权制度在实施中应当兼顾股东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失权制度成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及表决权“倾轧”非控制股东的工具。故定案之时,我们不仅仅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判断,还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一并作为判断效力的依据。
(来源:李非易 上海二中院 商事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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