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配合确认劳动关系,无异议不受理!
高院: 确认劳动关系须存在实质争议, 双方无异议的不受理!|劳动法行天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晋民申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联合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某联合社、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3民终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3民终411号民事裁定及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24)晋0322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2、请求贵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再审情形。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1979年5月至2002年5月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裁定认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围”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典型的确认之诉,其客体是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事实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审法院在已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仍维持不予受理的裁定,自相矛盾,且剥夺了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确认与另一被申请人某联合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权。2.确认劳动关系是解决后续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唯有先确认劳动关系,才能进一步主张权利。原裁定驳回起诉,实质上是阻塞了申请人寻求救济的根本路径。(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关于“不存在争议”的认定,证明某联合社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调取到的新证据(盂县供销社系统股权控制关系图,源自企查查官方档案)证明:1.被申请人某联合社作为全资控股股东,某乙公司(持股90.95%),绝对控股(持股77.63%)另一被申请人某甲公司。2.申请人自1979年入职时,土产粮油副食公司尚未成立(1998年注册),其前身“某丙公司”直接隶属于某联合社。联合社作为实际控制人和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用工负有监管和责任承担义务。此新证据足以证明,某联合社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原裁定未审理“退职协议”系因欺诈而订立的关键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1979年参加工作,工龄已满20年,完全符合当时退休条件。2002年,被申请人以“人事档案丢失”为由欺骗、误导申请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退职审批表》并领取了仅4000元的退职金,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存在欺诈。直至2024年诉讼前,被申请人才改称档案未丢失。此节事实直接关系到退职协议的效力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任何实体审理,便以程序理由驳回起诉,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实质性争议未得到解决。(三)本案涉及老年人基本养老权益,实质正义高于形式审查,应予再审。申请人现已75岁高龄,为被申请人辛勤工作二十余载,却因被申请人的过错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基本生活保障缺失。一纸简单的程序性裁定无法解决背后的实体不公,反而让老年人陷入维权无门的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精神,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本案应当进行再审,对劳动关系、退职协议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以彻底化解纠纷。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匡正法律适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某联合社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主张有新证据不成立。答辩人是2006年12月20日经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盂编发〔2006﹞18号文件、经某县政府批准设立的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规格正科级,主要职责为:指导某联合社的改革和发展以及基层社班子建设;与另一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系上下级关系,非该公司股东。二、被答辩人主张不成立。1、1988年12月3日,经盂县劳动局批准,被答辩人成为某甲公司合同制工人,2002年5月14日,被答辩人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退职,2002年5月26日,经原单位批准,被答辩人办理退职手续,退还养老金和一次性结算4000元。上述事实有招工表、被答辩人亲笔签名退职申请、退还养老金及一次性结算表等相佐,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系全额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聘及退职均需按照规定统一面向社会,即:报名、考试、面试、笔试、体检、政审等流程,不可能也不会招聘被答辩人。另:再审申请书矛盾诸多,如:再审申请人名称与二审判决书中书写不一致,且再审请求含糊其词、并不明确具体。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无争议的诉,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确认之诉,必须存在“法律关系不安定、需要法院消除不安”的现实必要。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劳动关系案件,须以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为前提。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某于1979年5月在某销社参加工作,1988年12月3日,刘某被某供销社合作联社招录为合同制工人,招工单位为某甲公司,招工单位性质为集体性质,其劳动关系已由某甲公司承继。2002年申请人申请退职,并领取了4000元的退职金,诉讼中,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对申请人退职前即1979年5月至2002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并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劳动关系案件,须以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为前提。在双方对劳动关系无争议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东升
审 判 员 张 烁
审 判 员 成 彦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志斌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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